全国法院:关于交通费赔偿标准指导意见(202412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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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

  0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02、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同城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门诊次数或者住院天数确定。

  03、受害人确有必要外地就医的,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按照正式票据计算;外地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对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按照正式票据计算;但住宿费、交通费均不得超过受诉法院所在省、计划单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0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不再另行计算,计入丧葬费。

  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赣高法〔2021〕51号)

  06、外地就医:乘坐长途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按照交通费据实计算,但一般不得超过就医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其他交通费参照同城就医标准计算。

  08、其他说明:受害人因客观交通情况或者治疗需要使用私家车等非公共交通工具到外地就医的,参照当地出租车运营价格确定往返交通费用,一般不超过500元。

  09、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具体可分别参照受害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相关规定处理。

  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湘高法发〔2021〕2号)

  11、市外交通费: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凭交通费据实计算,但不将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12、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凭交通费据实计算,但不将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22日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3、交通费的赔偿一般以送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需转院治疗的,护送人员的人数,应以安全护送为标准。

  15、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因病情需要而使用出租车或其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一般应予赔偿;对于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豫高法〔2018〕372号)

  18、市外交通费: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按照交通费据实计算,但不将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赔偿权利人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无法全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在凭证合计金额基础上,综合考虑受害人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复诊次数、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

  是否支持替代通工具费用以及支持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在个案中根据赔偿权利人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要、车辆的用途等进行判断。

  赔偿权利人已实际支出的必要公共交通费用、出租车费用应予支持。赔偿权利人主张租赁车辆作为替代通工具的,应严格审查租车的必要性、合理性、车型、是否已经实际发生租车费用等。

  22、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同城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门诊次数或者住院天数确定。

  23、受害人确有必要外地就医的,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按照正式票据计算;外地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对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按照正式票据计算;但住宿费、交通费均不得超过受诉法院所在省、计划单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受害人乘坐飞机、火车等实行实名制购票的交通工具就医的,应当提供实名票据据实结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就医的,原则上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在300元至1000元之间酌定。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按照交通费据实计算,但不将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桂高〔2020〕8号)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按照交通费据实计算,但不将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十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云高法〔2009〕147号)

  30、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因病情需要而使用出租车或其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应予赔偿;对于不适当选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十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琼高法〔2020〕325号)

  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陪护人员不超过2人。

  (2)计算原则:一般以实际票据确认,按搭乘公共汽车、地铁、出租车等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异地交通费以火车硬卧标准为限。如果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但根据医院病历能够确认受害人有往返医院记录的,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

  (3)如果未能提供票据,也没有医院病历,但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确需治疗的,酌情认定交通费,最高不得超过800元。

  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指参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住宿和误工费用总和。

  (2)计算原则:亲属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人,每人不超过5天,具体可以结合案情遵循合情合理原则酌情确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参照本标准中对应项目的计算原则。

  十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黔高法〔2020〕100号)

  交通费为伤者及其必要陪同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陪护人员因陪护需要实际产生的费用。市内交通费按照正式票据据实计算,且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市外交通费参照汽车、火车、高铁等普通等次车票价格计算。

  34、非经营性车辆所产生的通常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如支出的必要公共交通费用应予支持。如租赁车辆的,根据赔偿权利人日常合理的出行需要、车辆用途,参考当地租车市场同一车型租车价格及实际支付费用予以确定。

  十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闽高法〔2000〕361号)

  35、交通费的赔偿,一般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护送人员以安全护送为限,对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十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辽高法〔2020〕167号)

  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按照交通费据实计算,但不将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39、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时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一般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十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赔偿责任比例》(陕高法〔2020〕45号)

  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按照交通费据实计算,但不将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43、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时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以飞机、火车软卧、动车或高铁一等座以上(含一等座)、网约专车等方式通勤的,由赔偿权利人说明必要性、合理性。

  二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冀高法〔2020〕31号)

  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按照交通费等据实计算;使用或借用私家车,交通费可参照居住地和就医地两地之间公共交通工具费用计算,但一般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二十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高法发〔2020〕3号)

  乘坐长途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按照交通费据实计算,但不得规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因必要的、合理的异地就医产生的费用,转院治疗陪同人员不超过2人且需就诊医院开具转院证明。

  二十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合中法〔2018〕161号)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赔偿权利人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无法全部予以认定的,综合考虑受害人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复诊次数、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

  通常替代通工具费用根据赔偿权利人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要、车辆的用途等进行判断,赔偿权利人已实际支出的必要公共交通费用应予支持;赔偿权利人主张租赁车辆作为替代通工具的,应在严格审查租车的必要性、合理性基础上,酌情予以支持。

  二十四、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标准等问题的会议纪要》(2018年7月6日)

  交通事故造员受伤的,从事故发生地送伤者到医院的交通费,凭有效交通票据或按照合理包车费用核定;

  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原则上为一人,伤残人员视实际情况可以增加一人,凭有效交通票据予以核定,但必须提供产生该笔交通费的证据;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者近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原则以普通交通工具核算),按照三人三天计算,酌情处理。

  交通费标准按交通工具的种类结合距离的远近、交通的便捷程度和受害人实际情况确定,以普通客运汽车、火车硬席,高铁二等座位为主,特殊情况下乘坐救护车、出租车、火车软席、高铁一等座位以上的,应当具有合理性。紧急情况下,因抢救伤者生命需要,可以乘坐飞机,但须提供医院的紧急救治证明,人数以二人为限(含伤者本人)。

  5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赔偿权利人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无法全部予以认定的,综合考虑受害人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复诊次数、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按每天30元计算。

  54、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的,受害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或者提供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人民法院可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但应考虑受害人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之间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住院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二十七、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7年12月16日)

  二十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7年9月21日)

  5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提供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综合予以认定。

  58、对于受害人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伤情、就诊医院距离、就诊持续时间等因素判断确有交通费用产生的,针对当事人的诉请酌情认定交通费。在本市辖区内一般不超过500元。

  二十九、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参考》(穗中法〔2017〕79号)

  59、赔偿权利人主张受损机动车修理期间替代通工具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审查替代性车辆的使用是否必要、合理。替代通工具费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一般可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市内交通费标准;当事人主张按照同类车型的市场租车费用计算的,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三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黄中法〔2019〕82号)

  依据住院天数或就诊次数(未住院的),按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结合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计算。

  61、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要结合受害人的伤情、治疗的紧急程度、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多种因素加以确定,以正式票据为凭。受害人或者其亲属使用私家车取代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前往就医的,可以比照搭乘合理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予以赔偿。

  三十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一)》(2017年9月21日第1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6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提供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综合予以认定。

  63、对于受害人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伤情、就诊医院距离、 就诊持续时间等因素判断确有交通费用产生的,针对当事人的诉请酌情认定交通费。在本市辖区内一般不超过500元。

  人民法院应审查替代性车辆的使用是否必要、合理。-般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交通费用标准;当事人主张按照同类车型的市场租车费用计算的,应按照合理的事故时间和维修时间内发生的租车费用,据实计算,需提供租车合同及租金等。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

  65、如受害人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因交通事故所花费交通费的,本市按照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市内交通费。受害人亲属、朋友为看望受害人所花费的交通费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黄冈租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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