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自己被列为包保维稳对象后仍在“”期间进京意图施压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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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姜宏海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以下简称武陵公安分局)、常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以来,姜宏海因田地补贴等诉求未得到满意答复,多次到市、省、北京。2019年3月9日晚,姜宏海与案外人胡七妹从常德租车前往湖北荆州,从荆州乘坐动车前往北京。3月10日14时许,常德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等单位工作人员在动车上发现姜宏海、胡七妹二人,并劝其在石家庄下车。

  姜、胡二人自称自己去北京系委托律师维权,拒绝下车。当日17时许,姜宏海与胡七妹在北京西站下车后,常德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等单位工作人员将二人带到湖南省信访办在京分流点,继续做劝返工作,未果。

  当日21时许,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姜宏海、胡七妹乘车带回常德。3月12日,武陵公安分局所辖芷兰派出所民警接到芷兰街道办事处移送的姜宏海、胡七妹,于当日进行受案登记,并对二人进行调查询问,后二人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由两名办案民警签字注明。同日,武陵公安分局以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姜宏海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姜宏海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由两名办案民警签字注明。

  当日,武陵公安分局经审批后作出作出武公(芷)决字[2019]第02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221号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姜宏海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姜宏海拒绝签字,由两名办案民警签字注明。

  当日,武陵公安分局将姜宏海送至常德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其妻胡七妹,胡七妹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由两名办案民警签字注明,该决定已执行完毕。姜宏海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以案件情况复杂为由,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并送达姜宏海。

  2019年7月22日,常德市公安局作出常公复决字[2019]0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001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0221号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姜宏海。姜宏海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武陵公安分局作出的0221号处罚决定书;2.撤销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0014号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武陵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首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姜宏海居住在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且其所称的去北京委托律师想要解决的纠纷亦发生在常德市武陵区,因此武陵公安分局在接到芷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报案后进行管辖,符合规定。

  姜宏海认为武陵公安分局没有管辖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姜宏海自2011年以来多次到市、省、北京。2019年3月9日,姜宏海与胡七妹租车到湖北荆州,从荆州乘列车前往北京。

  姜宏海在明知自己已经被列为包保维稳对象后,仍利用“”期间的重要时间节点进京,意图给地方政府工作人员施压,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在接到姜宏海已经乘车进京的消息后,停止手头工作立即进京将其接回,防止姜宏海到北京非信访场所信访。故姜宏海具有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

  武陵公安分局经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作出对姜宏海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姜宏海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常德市公安局作为武陵公安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武陵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该局受理姜宏海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立案、通知被申请人、延长申请期限等程序,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书,依法进行送达,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姜宏海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姜宏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宏海承担。

  上诉人姜宏海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武陵公安分局作出的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0014号复议决定书。

  理由如下:第一,其没有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其前往北京是为委托律师依法维权,没有前往有关单位。即使是,根据相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也不得打击信访人。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拦截其进京赴律师之约的行为违法。第二,行为人即使在北京有信访行为,武陵公安分局也不具有治安处罚的管辖权。

  北京警方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程序出具将案件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置的《移送函》,地方公安机关才能取得对行为人在北京的信访行为的治安处罚管辖权。

  武陵公安分局对行为人在北京的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属于滥用职权。第三,一审法院歪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未对武陵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将姜宏海乘火车去北京请律师维权认定为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武陵公安分局答辩请求驳回姜宏海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姜宏海具有违法事实,应承担法律责任。有询问笔录、处理建议函、会议纪要、谈话材料、证人证言、见面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二,对姜宏海予以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正当行使法定职权的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武陵公安分局对姜宏海作出武公(芷)决字[2017]第5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姜宏海在武陵公安分局芷兰派出所民警和芷兰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一同处置非法人员胡七妹的过程中,采取喊叫、阻挡和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决定对姜宏海行政拘留七日。

  常德市公安局作出常公复决字[2018]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后,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724行初3号行政判决,驳回姜宏海的诉讼请求。姜宏海不服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7行终112号行政判决,驳回姜宏海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首先,姜宏海有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应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姜宏海有多次到市、赴省的经历。此外,2017年10月,姜宏海还因阻碍人民依法执行职务,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处罚,且经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二审,拘留七日的处罚均被维持。

  2019年3月,姜宏海在全国、政协“”召开期间,再次不听其所在基层党政组织的劝阻,脱离管控,租车至荆州乘火车前往北京,期间经多次劝返,仍执意进京,导致所在基层党政组织的多名工作人员不得不放下手头工作去处理姜宏海进京事宜,扰乱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建议函、谈话材料、工作人员自述材料、照片、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武陵公安分局经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姜宏海处以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并无不当,处罚幅度适当。

  第二,武陵公安分局对该案有管辖权。违法行为人姜宏海的户口所在地为常德市武陵区,违法行为发生地也在常德市武陵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武陵公安分局有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姜宏海称武陵公安分局应有北京公安机关移送函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另外,常德市公安局经过审查,对武陵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姜宏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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